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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如何维权 来看这五起典型案例

时间:2015-03-16 来源: 南宁晚报 作者:周志英 通讯员 孙晓梅 韦婷

    食品安全向来是百姓关注焦点,临近“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关于维权、投诉的案例更加突出。1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媒体介绍了全市两级法院适用《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第二款审理的涉食品安全的案件的基本情况、法律适用中的问题和理解,法院对消费者和经营者作出提示,并发布了五起典型案例。

    

    近年来,由于一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律意识淡漠,诚信道德低下,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成本较低,因此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发,给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随着《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人们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权利保障有法可依。该法颁布后,出现了多起依据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案件。2012年以来南宁市法院受理该类案件44件。其中关于食品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应担责的争议占多数,有20件。

    

    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救济受害人,更在于通过十倍赔偿机制,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遏制不法行为的滋生。因此,对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消费者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直接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法院予以支持。

    

    发布会上,法官对消费者和经营者作了相关提示。根据接触的案例经验,法官提醒消费者在日常选购食品时,应提高食品安全意识,注意食品预包装上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标注有与食品安全、营养相关的必备事项。在遇到“问题食品”时,消费者应尽量保存好相关证据,如小票、发票、质量不合格食品包装等,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如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投诉、举报,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而生产者不仅应切实提高食品安全生产,还应关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出台和发布以及新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的变化,保证食品标签、标志的内容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等内容,还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1

    

    超市出售过期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7日,原告叶某在被告孙某经营的南宁市某日用百货超市购买了8包某牌紫菜鸡蛋卷和7包某牌绿茶鸡蛋卷(以下或称“涉诉食品”),共计105元。因该食品中每包鸡蛋卷的包装盒均存在两个生产日期,一个是通过油墨喷上去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另一个是钢印压码式打印的生产日期,而该食品中钢印压码式打印的生产日期共有三个批次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1月5日、2010年12月1日。该食品包装盒载明的保质期是一年,若按照油墨喷涂的生产日期,该食品并未过期;若按钢印压码式打印的生产日期,该鸡蛋卷分别过期78天、52天、26天。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食品已过保质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叶某于2011年12月27日向大沙田工商所进行了投诉。2011年12月28日,大沙田工商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后原告叶某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原告叶某向被告孙某购买的涉诉食品,存在两个生产日期,一个是钢印压码式打印的生产日期,另一个是通过油墨喷涂的生产日期。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应当采信有利于原告权益的生产日期即钢印压码式打印的生产日期。同时,从技术含量的角度,钢印压码式打印的技术含量明显高于油墨喷涂的技术含量。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推定钢印压码式打印的生产日期为涉诉食品的真正生产日期。据此,原告在向被告购买涉诉食品时,涉诉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

    

    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判决被告孙某返回原告叶某货款105元;被告孙某支付原告叶某货款十倍的赔偿金1050元。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2

    

    食品使用过期无效执行标准案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4日18时25分,原告谢某在被告广西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购买了由某食用菌有限公司委托某公司生产的“某牌八渡笋”六盒,每盒单价42.8元,总价256.8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执行标准:NY5232”、“生产日期:2014/05/02”、品名、产地、原料产地、配料、保质期、贮存方法、生产商及被委托生产商、地址、电话、生产许可证号、营养成分表。原告谢某曾向南宁市良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了某公司生产的“某牌八渡笋”涉嫌使用过期无效执行标准的问题,该局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谢某送达了《关于对举报广西南宁某商贸有限公司生产“某牌八渡笋”涉嫌使用过期无效执行标准处理情况的函》,该函载明:“广西南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食品品种明细中的NY5232《无公害食品竹笋干》标准,已经农业部公告(第1963号)废止。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施行。该公司的产品生产记录显示其在2014年1月1日之后生产有‘某牌八渡笋’产品,标签上标示的执行标准为NY5232。我局执法人向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执行标准为NY5232的‘某牌八渡笋’,停止销售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日之后的‘某牌八渡笋’,待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通过相关部门备案后,才能恢复生产”。原告主张谢某涉案产品使用了过期无效执行标准,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的规定,本案中的涉案食品“某牌八渡笋”属预包装食品,该食品预包装的标签上标明的执行标准NY5232已经被农业部废止,违反了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且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法院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被告广西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退还原告谢某货款256.80元;在被告广西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广西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负责清偿;被告广西南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某赔偿金2568元。当事人不上诉,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3

    

    食品预包装的标签上没有标明贮存条件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9日,原告谢某到被告某百货有限公司朝阳分店购买了由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国藏郎酒”两瓶,每瓶单价128元。原告曾向南宁市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某公司朝阳分店销售外包装上未标明贮存条件的国藏郎酒的情况,该局于2013年4月12日对某公司朝阳分店的前述销售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年6月9日对某公司朝阳分店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罚没款4136元,上缴国库。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南宁市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对谢某来信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未依法标明贮存条件,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本案中的涉案食品“国藏郎酒”属预包装食品,该食品预包装的标签上没有标明贮存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

    

    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判决被告某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退还原告谢某货款256元;被告某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支付原告谢某赔偿金2560元;在被告某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由被告某百货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当事人不上诉,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4

    

    超市销售有虫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3日原告叶某在被告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超市处购买了7罐2013年11月20日生产的,保质期为18个月的事农茶花菇预包装食品,每罐73元,一共花费511元。经原告当庭出示茶花菇实物,证实被告出售的茶花菇菇体上布有死昆虫及活虫,包装瓶瓶底亦有死昆虫。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是有关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规定。食品销售者,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的资质证明、合格证明,还应确保食品安全。本案中,凭肉眼可观察到被告销售的茶花菇菇体上布有死昆虫及活虫,包装瓶瓶底亦覆有死昆虫,因此,被告销售的茶花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判决被告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叶某货款511元;被告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某赔偿金511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5年1月22日生效。

    

    案例5

    

    鱼翅包装未标明贮存条件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6日,韦某在广西某超市25倍积分促销活动中购买了三盒125克装“华娇菊花翅”,每盒468元,合计1404元。这些商品包装上未标明贮存条件。

    

    韦某以广西某超市销售不合格“华娇菊花翅”为由,向南宁市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该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处理,认定广西某超市存在违法事由为:“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14年1月10日韦某以广西某超市销售不合格“华娇菊花翅”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第二十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参照相关规定,干鲨鱼翅应贮存于常温、干燥阴凉的库房,防止防潮、日晒、虫害、有害物质的污染及其他损害,因此干鲨鱼翅的保质期或保存期与其存放的环境、温度、湿度相关,该食品外包装应标示“贮存条件”而其向广西某超市购买的“花娇菊花翅”在外包装上没有注明“贮存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兴宁区法院判决:一、广西某超市退回韦某购货款1404元;二、广西某超市十倍赔偿韦某共计140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广西某超市负担。

    

    广西某超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法院。

    

    南宁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